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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07浏览:10
国科发政〔201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局、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委、财务局、农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局、科协,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净化科研风气,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相关管理工作,保证科技计划和项目目标实现及财政资金安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国科学院 社科院 工程院
自然科学基金会 中国科协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16年3月25日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净化科研风气,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相关管理工作,保证科技计划和项目目标实现及财政资金安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是对经有关部门/机构查处认定的,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是科研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应当覆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责任主体,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的记录对象为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有关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据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科技部牵头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相关制度规范,会同有关行业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职责,负责受其管理或委托的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工作。
充分发挥科研诚信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合作与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工作合力。
重大事项应当向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 实行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承诺制度,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及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前,本规定第四条中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主体都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 结合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工作,逐步推行科研信用记录制度,加强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科研信用管理。
第八条 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应当加强自律,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履职尽责。以下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和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三)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五)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
(六)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和科研不端行为等情况。
第九条 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和机构,应当履行法人管理职责,规范管理。以下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理、承担科技计划和项目或中介服务资格。
(二)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承担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不按制度执行或违反制度规定;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和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四)项目承担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包庇、纵容项目承担人员严重失信行为;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五)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等情况。
第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依托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对于责任主体为法人和机构,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对于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按照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参与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同时,在后续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如下限制措施:
(一)在科研立项、评审专家遴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确定、科研项目评估、科技奖励评审、间接费用核定、结余资金留用以及基地人才遴选中,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二)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法人单位,以及违规违纪违法多发、频发,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的重要对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记录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严重失信记录名单。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为科技部、相关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监督和评估专业化支撑机构掌握使用,严格执行信息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的权限。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暂行实施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跨部门联动工作体系,加强与其他社会信用记录衔接,逐步形成国家统一的科研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严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地方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负责解释。